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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被卖揭秘“另类”利益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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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被卖揭秘“另类”利益链

萤火虫 发表于 2007-12-7 16:56:46 浏览:  2009 回复:  10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者:吕蕾
见报时间:2007-12-7 11:06:12
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有关数据显示,2007年1-6月,中国的手机销量超过2.6亿部,手机用户总量突破5亿,手机普及率达到了38.3部/100人。面对数量如此众多的手机用户,一种另类的“信息产业”也在暗中悄然兴起。

  如果你需要他人的姓名、账单地址、通话记录、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只需花50-200元不等的价格便可以轻松买到。这是一名商人在网络上发布的广告内容。那么,那些原本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如何被泄露出去、并成为商品为一些人获利的?


用户信息偷偷被卖
  居民刘先生近日频频接到一家旅游公司的电话,向其推销一条旅游新线路。在刘先生数度拒绝后,推销电话仍然不绝于耳。当刘先生追问这家公司“是如何得知我的手机号码与真实姓名”时,对方支吾半天后,挂断了电话。

  就在刘先生追问究竟是谁泄露了自己隐私的一年前,2006年7月25日,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发现公司内有员工向社会出售手机用户资料并获取报酬的行为。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6日立案侦查。由此,1970年出生的刘小名出现在警方的侦查视线中。


  刘小名,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公司计费信息中心服务支撑部设备维护员。他交待,事情还要从2年前说起。2004年年底,刘小名的好友柴强注册成立了上海华中咨询公司,但在随后的半年中,柴强的公司却没能接到多少业务。


  眼看着生意每况愈下。柴强想到了刘小名。2005年4月,柴强与刘小名聊天时表示,听别人说转卖手机用户信息能有利可图,见刘小名颇感兴趣,两人便约定由刘小名利用其职务便利复制出手机个人用户信息,柴强负责将这些手机用户的信息对外出售,获利两人均分。


  此后,柴强便根据报刊上刊登的需要手机用户信息的广告与买家联系,将买家所需信息告知刘小名,刘小名从公司获取信息资料交给柴强,再由柴强以每条50元到200元人民币卖出获利。


  有了刘小名这个帮手,又背靠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这个巨大的“信息资源”宝矿,柴强仿佛看到人民币犹如天上掉馅饼一般向自己飞来。


案件引发讨论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柴强每月以零用钱、过节费等名义,将6000余元获利钱款交给刘小名,其余钱款用在了公司经营和自己的生活开销上。

  2005年10月,刘国书通过柴强认识了刘小名。得知刘小名有这样的职务便利后,刘国书表示,他也可以将这些用户资料转手倒卖,获利后3人均分。2006年七八月间,刘国书分两次将1.5万元获利钱款交给刘小名。


  2006年12月25日,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刘小名移交至普陀区检察院。柴强、刘国书另案处理。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这种新类型案件该如何定罪,普陀区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一种意见认为:刘小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达2.1万余元的事实存在,并且数额已经达到起诉标准,其行为符合了企业、公司人员受贿罪(依《刑法修正案六》,该罪名已经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编者注)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小名与柴强、刘国书是经事先预谋,刘小名明知柴强、刘国书要利用他的职务便利实施窃取手机用户信息资料以共同牟利,因此,3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应将刘小名收受柴强、刘国书给予的2.1万余元作为3人的分赃款、而不是贿赂款理解,故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刘小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来存储于公司电脑系统内的手机用户信息通过窃取的手法非法占为己有,通过转手倒卖,已经具有了经济价值,并且刘小名等人也实际获利。其行为特征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那么,刘小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又属于哪种犯罪行为?


财产价值无法界定
  通过对案情深入研究,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统一了意见。

  手机用户信息是其公司作为运营商对手机用户进行管理以及用户在使用过程中生成的数据,存储在该公司计算机系统内的资料。其本身既不属于客户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移动公司所拥有的财产。


  同时,用户信息资料不同于网络虚拟财产,其本身并无经济价值,至于被行为人窃取倒卖后在市场所具有的价值,并非其本身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手机用户信息资料也无法直接计算价值数额或者折价计算价值数额。


  虽然《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可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但适用的前提是销赃数额必须高于计算得出的盗窃数额,由于手机用户信息资料本身无法计算出数额,所以就无法比较销赃数额和盗窃数额的高低,以销赃价作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的数额来认定缺乏依据。


  因此,手机用户信息无法成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刘小名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财产类犯罪。


  经过普陀区检察院研究后认为,刘小名利用职务便利,复制手机用户信息资料提供给柴强、刘国书,出售获利后均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据悉,刘小名已被所在的通信公司开除。


“另类产业”兴起的背后
  像刘小名这种利用职务便利贩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个例。

  不少市民都可能遇到这种情况:刚在证券公司开户,转身便会接到所谓的投资公司的电话;刚在某一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自己的二手房,回头无数陌生的中介公司电话便会闻风而至,并开出种种优惠的条件;刚在医院确认怀孕没多久,胎教培训班、奶粉品尝会甚至孩子胎毛笔制作公司等各类电话就会频频打来……


  面对这种状况,接到电话的当事人都会如文中的刘先生一样,从最初的茫然转为困惑:我的个人信息被卖了吗?那么,究竟是谁泄露了我的隐私?


  在信息社会,信息就是能产生金钱的资源。于是,一种另类的“信息产业”应运而生。有人通过出售别人的信息牟利,也有人通过买进别人的个人信息去开拓自己的业务。不论出售者还是买进者,他们都是为了钱。


  但对于个人信息被泄露,隐私被曝光的普通人来说,自己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沦为商品的同时,可能就此陷入到了无休止的电话骚扰中……


  那么,究竟谁应该来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谁来为公民被泄露的隐私负责?


信息泄露拷问隐私权
  经常听家长教育孩子不要轻易留家庭地址给陌生人。当初家长们的初衷就隐约带有公民最基本的隐私概念。

  但是,在现今的社会生活中,不留地址与个人电话基本就不能办成事情。去医院看病在填写病例卡的时候要填写详细的个人资料。办张信用卡不但要如实填写自己的个人资料,甚至还要写上家人的名字、电话、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就是在这种大环境下,刘小名才能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轻而易举将用户信息复制并转手获利。

  对此,司法界相关人士表示,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是予以保护的,泄露个人隐私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刘小名虽然没有受到法律制裁,但据了解,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启动立法程序。有了相关法律,惩处恶意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有了明确的依据。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月影 发表于 2007-12-7 17:29 显示全部楼层
不安全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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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yxj 发表于 2007-12-8 12:35 显示全部楼层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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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verliu 发表于 2007-12-8 13:16 显示全部楼层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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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oline 发表于 2007-12-9 18:07 显示全部楼层
:l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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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不足道 发表于 2007-12-9 21:03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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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风暴 发表于 2007-12-9 21:3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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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24902 发表于 2007-12-10 09:5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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萤火虫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0 10:39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老牛是有钱了,怕被我们知道.....

说是那个银行的,我们去查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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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24902 发表于 2007-12-10 10:47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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萤火虫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0 11:55 显示全部楼层
切,有相信牛话的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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